北京卫生法学会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
关于印发《北京医疗损害鉴定
工作程序指引(试行)》的通知
(2026年5月12日 卫法发[2026]1号)
各相关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地区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活动科学、客观、独立、公正,持续提高医疗损害鉴定质量,北京卫生法学会、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起草的《北京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程序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各相关会员单位开展相关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参考执行。
附件:《北京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程序指引(试行)》
北京卫生法学会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
北京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程序指引
(试行)
1.1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活动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促进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持续提高医疗损害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专业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目前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引。
1.2 本指引规定了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受理和实施等相关程序及部分实体问题,供司法鉴定机构和医学会在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时参照执行。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专业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京司发[2017]107号)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
中华医学会《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试行)》(医会鉴定发[202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
《法医学尸体检验技术总则》(GA/T 147)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 0111)
《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T 0112)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 0097)
《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引。
3.1 医疗纠纷
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本指引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以人身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纠纷。
3.2 医疗损害鉴定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患者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3.3 医疗损害后果
与医疗行为有关的,不期望发生的人身损害以及其他相关损害的情形。一般表现为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病情加重或者病程延长、错误的受孕生产及出生、丧失机会等医疗损害情形。
3.4 鉴定机构
本指引所指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医学会。
3.5 鉴定人员
本指引所指鉴定人员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内持有医疗损害鉴定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医学会聘请的鉴定专家。
3.6 咨询专家
司法鉴定机构在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邀请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专家。
4.1 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应遵循依法、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4.2 鉴定活动应当遵守鉴定程序性规范,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鉴定标准等,围绕委托事项依法开展。
4.3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满足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相关要求,并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
4.4 医疗损害鉴定须坚持专业判断、同行评议原则。
4.5 医疗损害鉴定应考量时间性、地域性等因素,以“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为评判标准。
医疗损害的鉴定一般涉及到以下委托事项:
①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②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③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
④患者的死亡原因;或患者的残疾程度;
⑤患者的护理期、误工期(休息期)、营养期;
⑥患者的护理依赖程度;
⑦其他专门性问题。
对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资质、医疗用(产)品质量、药品、病历真伪等鉴定,不属于本指引医疗损害鉴定的专业评价范畴。
6.1 医疗损害鉴定案件的委托人一般包括人民法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患双方。鉴定机构不接受医方或患方单方面的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或申请。
6.2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鉴定委托书。
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经质证和/或认定后的鉴定材料。
鉴定机构接受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时,委托人或医患双方应当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经由医患双方确认可作为鉴定依据使用的鉴定材料。
6.3 鉴定机构接到委托申请时,应对鉴定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委托事项不明确或不适宜的,应与委托人协商修正,并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6.4 司法鉴定机构在决定受理后,须签署司法鉴定承诺书。同时,须将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表存入鉴定档案。
医学会受理法院的委托后,在通知鉴定专家参加鉴定会的同时,需要求鉴定专家在收到参会通知之后、审阅鉴定材料之前,签署鉴定承诺书。
6.5 鉴定机构应书面告知医患双方医疗损害鉴定的相关风险,经双方确认后签字并存档。
6.6 鉴定机构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6.7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后,应当进行清点,履行鉴定材料移交登记手续。委托人移交的鉴定材料属于封存状态的,需按照委托函中注明的封存件启封时机与在场人员等要求启封;未注明要求的,鉴定机构通知医患双方进行启封,并保存启封记录。
医疗损害鉴定材料包括:(一)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二)检查、检验、影像学资料、病理切片等材料;(三)与医疗损害鉴定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医患双方陈述材料,仅供鉴定参考,不作为鉴定的依据。
6.8 鉴定机构认为有必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按要求提供,并告知补充材料的时限。30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供补充材料且未做书面说明的,可以终止鉴定。
6.9 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鉴定工作可能导致鉴定材料损耗或灭失的,应提前书面告知相关风险,并征得委托人及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6.10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①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
②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但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有争议,且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③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④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⑤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⑥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方或患方单方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
⑦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不予受理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7.1 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应指定2名(含)以上司法鉴定人,其中至少有1名司法鉴定人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人针对案件中的难点或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应当邀请相关临床专业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咨询专家参与医疗过错的技术判断,咨询专家人数为2人(含)以上。涉及多门临床学科的,咨询专家和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能力应覆盖主要专业学科。
医学会开展鉴定工作,鉴定专家组应具备以下条件:a鉴定专家组人数为3人(含)以上单数;b主要争议问题所涉学科专业的鉴定专家不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c涉及死亡原因、残疾等级等鉴定的,应当有相应的法医学专家参加。
7.2 司法鉴定机构应设立咨询专家库,对入库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并对专家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7.3 一般采取现场会议的形式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意见。陈述环节的具体程序详见附件1。当事一方拒绝到场的,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可以听取到场一方陈述意见,并函告委托人说明情况。无论医患双方是否参与现场陈述,可要求双方递交书面陈述材料,并在陈述材料签字(盖章)确认。必要时,邀请咨询专家参与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
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应当召开鉴定会,相关程序和要求详见附件2。在医疗损害鉴定会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等明确通知委托人和鉴定专家组,并将鉴定材料复制件送达鉴定专家。
7.4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时,咨询意见应当由咨询专家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咨询专家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分别记录。咨询意见供司法鉴定人参考,但不作为鉴定意见书的一部分或其附件。
7.5 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对鉴定活动的过程进行实时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一种或多种方式。
7.6 根据鉴定委托事项需要,鉴定人员需对患者进行检查的,应按照相应的规范执行。
涉及残疾程度评定及赔偿相关鉴定事项的,应符合鉴定时机的要求,并适用委托书中确定的鉴定标准;未指定标准的,建议司法鉴定机构和医学会统一按照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鉴定。
7.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员、咨询专家和其他参与鉴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回避:
①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②曾经参加本医疗纠纷相关诊疗、鉴定、咨询、讨论的;
③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④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7.8 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确需终止鉴定的,应及时函告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7.9 对于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鉴定人员应尽可能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
经尸体解剖已进行死因鉴定或病理学诊断的,鉴定人员应对死亡原因进行审查后使用。鉴定人员对死因鉴定或病理学诊断有异议的,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由其决定是否委托死因鉴定。若委托人要求依据原死因鉴定意见继续鉴定的,可不予受理或终止鉴定。
未经尸体解剖的,鉴定人员应对临床死因诊断等进行审查后使用。鉴定人员和/或医患双方对死因诊断有异议的,鉴定人员审核后认为根据所提供的病历资料尚可进行死因分析的,经委托人同意后,可继续开展鉴定活动。
涉及死亡的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人中应含法医病理资格的鉴定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学会鉴定专家组应有法医学专家。
7.10 根据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将医疗过错行为在现存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分为以下六种情形:
①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良后果几乎完全是由于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造成,与医疗行为不存在本质上的关联。
②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轻微原因。损害后果从本质上而言是由于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仅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进展过程中起到了诱发或轻微的促进和加重作用,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仍然难以避免。
③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次要原因。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仅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进展过程中起到了促进或加重作用,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仍然有较大的可能会发生。
④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同等原因。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以及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均密切相关,若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或者没有患者的自身因素(和/或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都不发生。医疗过错行为和患者自身因素在损害后果形成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难分主次。
⑤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主要原因。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只起次要作用,若没有医疗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一般不会发生。
⑥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全部原因。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若没有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必然不会发生。
“丧失生存机会”“丧失康复机会”一般为医疗损害的中间结果,在评定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时,不建议直接将其作为最终损害后果(条件成熟时,宜以死亡或残疾等作为最终损害后果予以评价)。
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因力大小/责任程度时,不以百分比的形式进行表述。
7.11 已经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必要时,原鉴定机构可进行补充鉴定,但一般不再受理医疗损害的重新鉴定。
7.12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医患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委托人提出申请,由鉴定机构通过书面答复或法庭质证等方式予以解决,其中书面答复原则上不超过2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经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员也可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8.1 本指引由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业委员会、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法医病理专业委员会牵头起草,经集体研讨,结合最新立法精神制定,为统一医疗损害鉴定组织工作提供指引。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负责组织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参照适用本指引。医学会不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管理范畴。
8.2 本指引自2026年7月1日起试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2026年7月1日起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8.3 本指引的解释权,归北京卫生法学会、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
附件1: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医患双方陈述环节的程序要求
附件2: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程序和要求
附件1: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医患双方
陈述环节的程序要求
1.1 基本形式
一般采用现场会议的形式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意见,也可以采用远程视频会议等形式。
1.2 参与人员
参与人员建议如下:
a)参与人员一般包括鉴定人(必要时可包括鉴定助理和记录人),患方(包括患者本人和/或其家属、患方代理人、专家辅助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医方(包括当事医务人员和/或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代表、医方代理人、专家辅助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必要时,也可邀请委托人或其代表参加;
b)医、患各方参与人数原则上不超过三人;
c)必要时,利益相关方(如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相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以及与赔偿有关的保险公司人员)也可参与陈述意见;
d)必要时,邀请咨询专家参与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
1.3 陈述环节流程
1.3.1 鉴定要素说明
宜由鉴定机构委派的鉴定人主持医患意见陈述环节。鉴定人宜说明以下事项:
a)宣布并介绍鉴定人,说明有关鉴定人回避的规定,询问有无提出回避申请及其理由;并签署相关鉴定程序文件;
b)采用鉴定人负责制,鉴定过程中会根据需要聘请相关医学专家提供咨询意见,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
c)鉴定起始之日与鉴定期限一般自正式签署《鉴定委托书》并鉴定材料提供完成之日起计算,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d)在鉴定终结前,医患双方不得私自联系鉴定人;确需补充材料的,向委托人提交并由委托人审核和质证后转交鉴定人。
1.3.2 医患意见的陈述
在医患双方陈述环节,当事一方拒绝到场的,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可以听取到场一方陈述意见。每方陈述宜在20分钟以内。通常按先患方、后医方的次序进行。双方陈述完毕后,可以补充陈述。鉴定人在主持过程中宜说明如下陈述要求:
a)医患双方在规定时间内陈述各自的观点和意见,陈述时尽可能围绕委托鉴定事项所涉及的诊疗过程、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等具体问题;
b)医患双方勿随意打断对方的陈述,不能辱骂、诋毁或威胁对方、委托人和鉴定人;
c)医患双方可向鉴定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书面陈述意见可包括临床医学指南、行业专家共识或者医学文献等资料;
d)确有必要时,医患双方可单方分别进行陈述。
1.3.3 鉴定人及咨询专家询问
医患双方陈述后,鉴定人及咨询专家对于诊疗过程和双方陈述意见需要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医患双方询问。
附件2:
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的
鉴定程序和要求
1. 委托与受理
1.1 收到委托函/书和鉴定材料后,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2 决定受理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医患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医疗损害鉴定告知书、提交材料通知书等。
1.3 鉴定材料
1.3.1 法院委托的案件,需同时提交鉴定材料质证函(明确可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内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案件,需提供病历资料、检查检验报告等材料,并经医患双方核对确认。
1.3.2 根据委托函要求决定启封时机和参与启封人员。没有特殊要求的,组织医患双方共同参与启封程序,启封封存件时需制作启封记录。
1.3.3 组织医患双方核对鉴定材料。
2. 鉴定实施
2.1 根据医患双方争议所涉及的学科,确定鉴定专家组学科专业构成和人数:
2.1.1 人数 不少于3人的单数。
2.1.2 构成 主要争议学科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涉及死亡原因、伤残等级等鉴定的,需有法医学专家。
2.1.3 公示鉴定专家库 向医患双方公示专家库中相关学科专业组鉴定专家姓名、工作单位、学科专业和技术职称。
2.1.4 第一次履行回避原则 医患双方根据公示的专家库情况提出符合回避原则的鉴定专家的,予以回避。
2.1.5 确定鉴定专家(即本指引所指鉴定人员),医患双方协商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
①随机抽取 医患双方抽取相同数量的鉴定专家,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工作人员抽取。医患双方和医学会分别抽取一定数量相对应的候补专家。
②约请鉴定专家 经医患双方书面同意,由医学会工作人员约请相关学科专业专家库中的鉴定专家参会。
2.1.6 确定鉴定会日期 抽取鉴定专家当日,确定鉴定会日期,并书面通知医患双方鉴定会时间和注意事项等。
2.1.7 第二次履行回避原则 接到参会通知的鉴定专家需回避涉及自身或亲属利害关系的案件。
2.2 鉴定会的召开
2.2.1 通知时限 在医疗损害鉴定会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等明确通知委托人和鉴定专家组,并将鉴定材料复制件送达鉴定专家。委托函要求通知委托人列席的,按照委托函要求处理。
2.2.2 会议方式 一般采用现场会议的形式开展鉴定会,也可以采用远程视频会议等形式。
2.2.3 参与要求 医患双方参加鉴定会人数原则上不超过三人。
2.2.4 会议议程 包括核对医患双方争议要点、医患双方陈述及补充陈述、现场调查(鉴定专家提问)、必要时对患者进行现场查体、医患双方同时退场、鉴定专家组讨论合议。
3. 出具鉴定意见
3.1 鉴定时限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或者其他特殊问题的,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鉴定时间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注: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3.2 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符合中华医学会制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格式》相关项目的要求。
3.3 鉴定意见书署名要求 需由鉴定专家签名,并加盖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
3.4 中止鉴定和终止鉴定的情形,可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执行。
来源:法庭科学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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