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血液卫生)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2017年修订)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处罚 | 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非法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7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2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数额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传染病传播、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7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3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造成传染病传播、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7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4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等三项行为,有1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可并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等三项行为,3项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警告,可并处7000元以上至1万元的罚款。 | |||
5 | 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存在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2项违法行为的,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经血液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至6.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6.5倍至8.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造成经血液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5倍以上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6 |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涉及1人次的。 | 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涉及3人次及以上的。 | 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造成经血液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后果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7 | 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1人次的; 2.首次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3人次及以上的; 2.两次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 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违法行为; 2.造成经血液疾病传播或造成事故致人死亡或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的; 3.造成重大社会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8 | 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的血浆的1项的; 2.首次违法立即改正,采集人数在1人次,且尚未对外提供血浆的; 3.违法时间在3个月以下,且未造成经血液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的血浆的2项以上的; 2.采集人数在2人次以上的; 3.违法时间在6个月以上,且未造成经血液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后果的。 | 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次以上违法行为; 2.造成经血液疾病传播或造成事故致人死亡或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的; 3.造成重大社会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9 | 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1000毫升以下的;擅自采集血液5人次以下的;擅自采集血液2000毫升以下的。 | 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5000毫升以上的; 2.擅自采集血液15人次以上的; 3.擅自采集血液6000毫升以上的。 | 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风险的; 2.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10 |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涉及1人次的。 | 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3人次及以上的。 | 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风险的; 2.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11 |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首次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三次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违法行为; 2.造成重大社会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12 |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存在1项违法行为的。 | 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存在3项违法行为的。 | 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具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存在3项违法行为,并造成重大社会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13 | 单采血浆站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发现1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或者不及时上报的。 | 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发现3例及以上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或者不及时上报的。 | 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发现3例及以上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或者不及时上报的,并造成重大社会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14 | 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首次发现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 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三次及以上发现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 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三次及以上发现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并造成经血液疾病传播或造成事故致人死亡或造成重大社会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15 | 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涉及1人次的。 | 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涉及3人次及以上的。 | 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涉及3人次及以上,且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16 | 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首次发现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三次及以上发现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三次及以上发现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17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发现1例份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至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至24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发现3例份及以上的,或者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至30万元的罚款。 | |||
18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1份的。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3.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6倍至4.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3份及以上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4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000元以上至1万元的罚款。 | |||
19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首次发现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至6.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至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5倍至8.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三次及以上发现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5倍以上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 | |||
20 |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行为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总值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3.6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6倍至4.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总值50万元以上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4倍以上5倍的罚款。 | |||
21 | 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首次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未造成人身损害或社会影响的。 | 处以1000元至2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以2200元至38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38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 | |||
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 处以5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 ||||
22 | 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首次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 | 处以500元至185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以1850元至365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 处以365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 | |||
23 | 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 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并处9000元至2.1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或者拒绝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 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 |||
24 | 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行为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反本法规定的; 2.涉及3人次以下的。 | 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并处9000元至2.1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5人次以上的; 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等的。 | 警告,并处2.1万以上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25 |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行为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9000元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并处9000元至2.1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 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 |||
26 |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定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行为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定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1项的。 | 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并处9000元至2.1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定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3项及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 |||
27 |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行为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涉及工作人员1人的。 | 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并处9000元至2.1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工作人员3人及以上的; 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等的。 | 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 |||
28 | 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行为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1项的。 | 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并处9000元至2.1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3项及以上的。制作虚假工作记录的。 | 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 |||
29 |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行为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项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涉及血浆标本1份的。 | 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并处9000元至2.1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血浆标本3份及以上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 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 |||
30 |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出具1份虚假证明文件的。 | 警告,并可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并处6000元至1.4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出具3份及以上虚假证明文件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 警告,并处1.4万元以上至2万元的罚款。 | |||
31 |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行为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 | |||
从重处罚 |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情节严重的。 | 可处2万以下的罚款。 | |||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可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32 | 医疗机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行为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 | |||
从重处罚 | 医疗机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情节严重的。 | 可处2万以下的罚款。 | |||
医疗机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可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33 | 医疗机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行为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 | |||
从重处罚 | 医疗机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情节严重的。 | 可处2万以下的罚款。 | |||
医疗机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可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34 | 医疗机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行为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 | |||
从重处罚 | 医疗机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 | 可处2万以下的罚款。 | |||
医疗机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可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35 |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行为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 | |||
从重处罚 |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情节严重的。 | 可处2万以下的罚款。 | |||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可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36 | 医疗机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行为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 | |||
从重处罚 | 医疗机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情节严重的。 | 可处2万以下的罚款。 | |||
医疗机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可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37 | 医疗机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行为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七)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 | |||
从重处罚 | 医疗机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情节严重的。 | 可处2万以下的罚款。 | |||
医疗机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可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38 |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行为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1000ml以下的。 | 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并处9000元至2.1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超过2000ml的; 2.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 |||
39 |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应急用血采血的行为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 免予处罚 | |||
减轻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 警告。 | |||
一般处罚 |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 | |||
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应急用血采血用血3人次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应急用血采血,造成感染、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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