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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来源: 作者:谢青松 2024-05-14
发文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效力状态:有效
标  题: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南府办〔2013〕106号发布日期:2013年07月04日



  信息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3-07-04 10:38 【字体: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构建和谐医疗关系,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正常医疗秩序,不断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12〕3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思想

坚持自愿、公正、及时、便民、属地的原则,依托我市大调解工作体系,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平台,司法行政、卫生行政、保险监管、公安等部门大力支持,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探索建立便捷、公正、高效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机制,切实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医疗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南宁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由市分管领导担任主任,司法、卫生、公安、财政、编制、保险、医改、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医调办)、医疗纠纷现场处置组、医疗纠纷调解组、医疗纠纷预防监管组,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牵头负责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日常工作。

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如下:

(一)司法行政部门履行医调办和医疗纠纷调解组职责,牵头制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制度框架,参与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履行医疗纠纷预防监管组职责,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发生;规范医疗机构内部的医疗纠纷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医患矛盾;督促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对达成赔偿协议的,积极协调医疗机构及时做好理赔工作;协助医调办组建医学专家库;牵头协调医疗机构组建医疗纠纷调解室。

(三)公安机关履行医疗纠纷现场处置组职责,将医疗机构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场所的治安管理纳入日常管理之中,对扰乱秩序的行为和案件,及时调派警力,依法处理。

(四)财政部门结合财力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五)编制部门按有关规定做好编制服务和保障工作。

(六)保险协会积极探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的衔接机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七)医改办负责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医改工作重要内容统筹安排、综合指导。

(八)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配合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患者死亡问题和特困患者救助问题。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配备专职人员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各县(区)要相应建立本辖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医疗纠纷现场处置组、医疗纠纷调解组、医疗纠纷预防监管组。医调办设在县(区)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日常工作。

三、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

(一)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市、县(区)应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

医调委的调解人员由经验丰富的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医学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组成。根据辖区内医疗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医疗机构设置的数量,医调委一般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同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聘请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并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医调委办公场所应设立在相对独立、方便群众、体现第三方调解性质、基本满足调解功能需要的地方,配备必要工作设备,建立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二)建立医疗机构医疗纠纷调解室。

全市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并指定专职部门和联络员,负责本机构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相关工作。

(三)动员社会多方参与纠纷化解。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当地街道、乡镇政府应配合、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四、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制度

建立市、县(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支撑。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涵盖医学、法学等相关专业专家,负责本辖区医疗纠纷涉及的法律、医学等专业性问题的咨询、分析和论证,提供专业意见。

医调委预估赔付金额大或重大、复杂、疑难的医疗纠纷,应及时通过医调办向专家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咨询。咨询专家对医疗纠纷相关资料讨论后出具咨询意见书(含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及程度、赔偿大致范围等)。咨询意见书可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

五、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一)明确受案范围。

1.患方索赔金额超过2万元并同意人民调解的;

2.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的(不论索赔金额大小)。

(二)规范调解时限。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了解纠纷的事实经过,询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其主要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机构应根据医调委的要求,对医疗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并及时向医调委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原则上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完毕。专家咨询、申请鉴定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延长1个月,届时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三)依法公正调解。

医调委在调解医疗纠纷时,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在进行调解时,主要承担调查核实、纠纷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督促协议履行和回访当事人等相关工作。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员应避免矛盾激化,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提高公信力。

市、县(区)医调办应当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程序,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宣传,不断提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公信力,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六、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切实在人、财、物上给予保障。

(一)经费保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向双方当事人收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人员保障。

要在相关政策框架内,从实际出发,创新用人模式和方法,加强专兼职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可采取增加编制、增设公益性岗位或招聘等多种方式解决。

七、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理赔机制

要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切实加强保险理赔工作,使保险成为医疗纠纷赔付资金的重要保障。

全市各公立医疗机构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逐步向非公立医疗机构推广,逐步实现医疗责任保险全覆盖。在此基础上,保险机构应积极开发相关新保险产品,逐步健全保险理赔机制,但不得影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早期介入,掌握情况,及时赔付,以有效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同时,建立医疗机构赔偿保障金制度,各医疗机构按自愿原则实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妥善解决医疗纠纷的赔付事宜,使医疗纠纷赔付机制的运行更有效率。

八、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诉讼等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

市、县(区)医调办、医调委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加强人民调解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司法调解和诉讼的衔接。

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由市司法局、卫生局另行制定。

201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