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项目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
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规定基准价,设置最高和最低收费限额。除有特别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或委托人应当在最高收费限额和最低收费限额之间协商一致,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不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的鉴定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或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第五条 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司法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件),本收费基准价及按第六条规定可以上浮达到的上限为最高收费限额,标准价下浮30%为最低收费限额。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收费可以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 30%:
(一)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的司法鉴定项目。
(二)下列事项之一涉及的司法鉴定项目:
1. 由自治区级或自治区级以上相关部门委托的;
2. 死伤人数超过 3 人的;
3. 案发时间超过 5 年的;
4. 鉴定材料跨度超过 10 年的;
5. 痕迹鉴定中指纹检材存在残缺、模糊、变形的;
6.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7. 经与委托人协商、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及相关人员提取鉴定材料、实施鉴定、出庭作证等发生的交通、住宿等差旅和伙食补助费,由当事人或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协商解决。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费用,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 另行签订协议。
司法鉴定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份数向委托方提交司法鉴定文书,如委托人需要增加份数,根据文书制作成本每份收取不超过 40 元的工本费。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与当事人或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补贴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因当事人或委托人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适当扣除预收的鉴定费,余额部份退还当事人或委托人。当事人或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
《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收费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等内容。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
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或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或变动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非诉讼活动中提供鉴定服务的收费,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和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桂价费〔2010〕8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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