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则
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本标准中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本标准中牙齿折断是指冠折1/2以上,或者牙齿部分缺失致牙髓腔暴露。
移植、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和胫神经等)。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本标准所指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者。
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
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规范性附录)
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
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意识丧失;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者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其他器官难以代偿;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者椅子上的活动;
社会交往基本丧失。
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者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日常生活大部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者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一般医疗依赖;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社会交往困难。
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偏重)功能障碍;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社会交往贫乏或者狭窄。
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偏轻)功能障碍;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明显影响;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较明显影响;
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工作与学习能力下降;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一定影响;
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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