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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医疗服务场所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2025-02-19

【参考案例】医疗服务场所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葛某诉江苏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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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侵权 过错责任 医疗服务场所 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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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葛某诉称:2020年7月1日,葛某去被告江苏某医院就诊,在一楼开水间滑倒致左手臂骨折。江苏某医院系对公众开放的医疗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葛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某医院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96862元。

被告江苏某医院辩称:医院在开水间铺设了防滑垫,并放置了“小心地滑”警示牌,且滑倒地点干燥无水渍,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葛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穿着拖鞋在瓷砖地面上行走容易滑倒,事发时其穿着拖鞋,因自身原因摔倒,其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23时许,葛某因左侧腰腹部疼痛至江苏某医院急诊外科就诊,医生初步诊断肾绞痛,要求葛某次日至泌尿科复诊。7月1日,葛某至江苏某医院就诊时在开水间门口滑倒受伤。江苏某医院开水间门口监控视频显示:开水间外入口处一侧设立“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从开水间内饮水机处至开水间外入口处铺设了防滑垫。7月1日11时00分40秒,葛某穿着拖鞋从瓷砖地面走上防滑垫进入开水间,姿态正常;11时02分12秒,葛某走出开水间,在开水间入口处离开防滑垫走在瓷砖地面时左脚滑倒致伤。该段视频还显示,当日,11时00分00秒至11时00分15秒,一人着球鞋进出开水间,在葛某滑倒的同一位置处走过,无异常情况;11时03分时,另一人着布鞋在葛某滑倒的同一位置处小跑路过,之后有其他人经过,均无异常情况。葛某倒地后因疼痛一直坐在地上,江苏某医院的保安人员看到后联系医护人员,医护人员到场对葛某进行了初步诊断,后将葛某扶上轮椅推去救治,以“左尺骨冠状突骨折伴脱位”在医院治疗。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苏0105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葛某以防滑垫上有很多水渍,江苏某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苏01民终14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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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该条款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所吸收)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据此,医院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某医院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实践中,判断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而不是无限的,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具体性质和特点,以及场所经营管理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具体到本案中:其一,为了防止人员滑倒,医院在开水间内的饮水机处到开水间外的入口处均铺设了防滑垫,并在开水间入口处一侧设立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且葛某摔倒的地面上无水渍或异物。其二,葛某在就诊期间穿拖鞋进入开水间,原路返回时在开水间门口摔倒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穿着拖鞋会增加滑倒风险应当有所认知。而其他人穿着球鞋或布鞋等在医院相同位置行走或小跑并未出现异常。其三,葛某摔倒后,医院安保人员和医护人员及时将其送诊,履行了救助义务。
综上,葛某因意外摔倒受伤的境遇令人同情,但医院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葛某遭受的损害并无过错,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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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限度而不是无限的,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具体性质和特点,以及场所经营管理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对于患者在医疗场所就诊期间因自身原因滑倒遭受损害,医院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并积极进行救助的,应当认定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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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37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5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7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1民终1445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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